能不能不补税,取决于「善意取得」能否证成;而善意一旦成立,被追缴的税款还不适用滞纳金条款。 本文梳理认定条件、处理规则、救济通道与异常凭证阶段的应对动作。
要分两层看:定性上,善意取得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税款上,该张发票不予抵扣,已抵扣的依法追缴。 但善意取得者重新取得合法、有效专用发票的,准许抵扣;且被追缴税款的, 不适用按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规定。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 号),须同时满足:
第 4 项在实务中争议最集中。它本质是"是否明知"的认定,通常不取决于当事人单方陈述, 而取决于交易链条的客观痕迹能否相互印证。
187 号原文: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这一层关系到行政定性及后续风险走向。
应按有关规定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
如能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专用发票,准许其抵扣进项税款;不能重新取得的,不准抵扣或追缴已抵扣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240 号)明确: 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依法追缴已抵扣税款的,不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情形,不适用该条"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规定。
按日万分之五,年化超过 18%。跨越数年的转出,滞纳金数额可能相当可观,这一条应当在程序中主动主张。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2 年第 33 号,2012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规定: 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缴纳增值税的,应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已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缴纳增值税的, 不再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 该公告同时废止国税发〔1995〕192 号第二条与国税函发〔1995〕415 号。
两份文件并不冲突:33 号解决"该张发票本身能否作为扣税凭证",187 号解决"重新取得合法有效发票后能否抵扣"。
多数企业最先遇到的并非虚开认定,而是异常凭证提示。依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9 年第 38 号:
提出核实申请是这一阶段的关键动作:它既关系抵扣权,也关系到把真实交易的证据在这一阶段固定下来, 从而影响后续一旦被定性虚开时对"善意"的认定。
这是国税发〔2000〕187 号明确给出的通道,但能否走通取决于销售方是否仍然存续、是否愿意且能够依法重新开具, 以及重新开具的发票是否符合"合法、有效"的要求。是否值得争取,需结合具体交易情况判断——以上为经验分析,不构成承诺。
要看所处的程序阶段与是否有新的证据。异常凭证阶段可依法提出核实申请;若已进入处理决定阶段, 则需看是否仍在法定救济期限内、是否存在可主张的事实与依据。具体以实际送达文书载明的期限与途径为准。
本文只讨论行政处理层面的抵扣、追缴与滞纳金问题。虚开行为在刑事上如何认定、受票方在什么条件下不构成犯罪, 属于另一套规则,本页不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