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性贸易这个词,多数人是从国资委的文件里看到的。合同有、发票有、付款也有,看起来是一笔完整的买卖;但把这笔买卖拆开看,钱是借的,货是没动的。
融资性贸易这个词,多数人是从国资委的文件里看到的。合同有、发票有、付款也有,看起来是一笔完整的买卖;但把这笔买卖拆开看,钱是借的,货是没动的。
问题就出在这里:发票的存在,不能替代交易的存在。
一篇讲清楚三件事:这类业务在监管上是什么定性,在发票上会碰到哪条线,以及什么时候会从行政问题变成刑事问题。
国务院国资委《关于规范中央企业贸易管理 严禁各类虚假贸易的通知》(国资发财评规〔2023〕74 号)提出"十不准",其中第四项"不准开展任何形式的融资性贸易"给出的描述是:
融资性贸易合同条款通常存在垫资、融资、借款本金、借款利息等借款合同常见表述,本质是无商业实质、以贸易业务为名对外提供资金,或通过结算票据、办理保理、增信支持等变相提供资金,为上下游企业提供融资便利,充当融资通道。
同一文件还列了几种相邻形态:第五项"不准开展对交易标的没有控制权的空转、走单等贸易业务",其典型特征是缺少对交易标的的控制权——控制权在整个交易过程中未发生变更,或交易前标的已由上游直接转移给下游占有;第六项"不准开展无商业实质的循环贸易";第七项要求不得开展货物流、票据流和资金流"三流"不齐备的贸易业务。
需要说明的是,该文件规范的对象是中央企业。但其中对交易实质的判断方法,在税务与司法环节同样被普遍援引,因为判断的对象是同一件事——这笔交易有没有商业实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明确,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以及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属于虚开发票行为。
这一条的关键词是"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它不要求发票本身有瑕疵,也不要求开票主体没有资格;它看的是发票所记载的内容与真实业务是否对应。
《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行修正文本自 2024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把"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界定为两类:未购销商品、未提供或者接受服务、未从事其他经营活动,而开具或取得发票;有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但开具或取得的发票载明的购买方、销售方、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金额等与实际情况不符。
对应的刑法评价在法释〔2024〕4 号(2024 年 3 月 20 日施行)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一)没有实际业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二)有实际应抵扣业务,但开具超过实际应抵扣业务对应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三)对依法不能抵扣税款的业务,通过虚构交易主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同条第二款则划出了出罪方向:
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件,有没有真实的货物流。 "背对背"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由同一批货物在若干主体之间循环流转、或者货物全程未发生实际控制权变更,都属于缺乏真实货物流的典型形态。
第二件,有没有税款损失。 法释〔2024〕4 号第十条第二款把"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作为不以虚开专票罪论处的前提之一。以下是我的分析判断,不是结论: 这一款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它把"目的"和"后果"同时纳入判断。
第三件,有没有其他犯罪。 同款后半句写得很清楚——不构成虚开专票罪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是说,出罪是就特定罪名而言,不是一概无事。
以下是分析判断,不是结论: 这三件事的组合决定案件的落点。真实的资金空转、没有真实货物流、也没有税款损失,与有真实抵扣、造成税款损失,是两条完全不同的路径;判断顺序应当是先事实、后定性,而不是先找罪名再补事实。
建议一:把"为什么做这笔生意"写清楚。 商业目的不是修辞,它是核查中第一组被追问的问题。采购与销售之间的价差从何而来、企业提供了什么、承担了什么风险,需要能答。
建议二:让合同、单据、资金三条线各自站得住。 三条线不需要完全同步,但每一条都要能独立解释。
建议三:发现结构问题时优先做减法。 与其补充更多单据去圆一个站不住的业务,不如把缺乏实质的环节去掉——这一点在监管文件里的方向是一致的。
其一,融资性贸易的合同特征本身就是证据。 垫资、借款本金、借款利息这些表述出现在买卖合同里,是判断商业实质的起点。
其二,"三流不一"不等于自动违法。 资金流、票据流、货物流不完全同步是正常商业现象,需要看的是能否给出合理解释。
其三,循环贸易未必有真实货物支撑就安全。 即便货物真实存在,在固定几家主体内部循环、每次流转都确认毛利,仍可能被认定为缺乏商业实质。
其四,账务处理方式会被一并审视。 代理性质的业务按总额确认收入,与实质不符的问题不只出现在税上。
国资委的"十不准"、发票管理办法的"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司法解释的"没有实际业务",三处表述不同,指向的是同一个判断:这笔交易有没有实质。
发票记录交易,不能创造交易。这一条在哪个环节被追问,答案都一样。
本文为一般性法律知识分享,不构成针对具体事项的法律意见。文中所引法律、司法解释以官方最新文本为准;具体期限与程序以税务机关、司法机关实际送达的文书载明为准。个案结论取决于具体事实、证据与执法口径,个案结果不代表承诺。如需针对具体情况的分析,建议携带相关文书另行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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