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界线只有一条:那笔钱,到底有没有从个人手里扣下来。
先把结论说清楚:扣缴义务人把该扣的税扣下来了、却没有缴或者少缴,与一开始就没有扣,是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事。
前一种,法律评价是「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行政上按《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处理,刑事上可能落入《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的逃税罪;后一种,法律评价是「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按《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处理,责任形式是罚款,税款向纳税人追缴,通常不构成逃税罪。
这条分界线不是学理推演出来的,它写在条文的主语和宾语里。本篇把两边的依据、认定证据、以及一个目前没有定论的关键问题——扣缴义务人能不能适用「补缴不追刑」——分开讲。
轨道一:已扣未缴。《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应地,《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轨道二:应扣未扣。《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把这两条并排看,差别是结构性的,不只是数字:
追缴对象不同。已扣未缴,追缴的是扣缴义务人自己占着的那笔税款,它是以「扣缴义务人未缴税款」的形态存在的;应扣未扣,税款从未离开纳税人,所以条文明确写「向纳税人追缴」。
罚款上限不同。一个是五倍,一个是三倍。这不是立法疏忽,反映的是可责难程度的差别:钱已经扣下来了,性质上更接近「拿着应缴国库的钱不缴」。
刑事出口不同。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保留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通道,第六十九条没有。这就是为什么同样的金额,一条可能通向刑事,另一条通常止于行政。
字面上看,「已扣」似乎要求账面上有明确的代扣动作。实践中最常见的争议恰恰在这里:企业跟员工约定「税后工资」,或者口头承诺「税由公司承担」,账上从来没有出现过「代扣个人所得税」这个科目,那算不算「已扣」?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 号)第一条第三款给了明确答案:「扣缴义务人承诺为纳税人代付税款,在其向纳税人支付税后所得时,应当认定扣缴义务人『已扣、已收税款』。」
这一句的实务含义很重:「已扣」不取决于会计科目怎么设,取决于经济实质。只要支付给个人的是税后金额,税款部分在经济上已经由扣缴义务人截留,就视为已扣。反过来,如果一直按含税金额支付、由个人自行承担并申报,才更可能落入「应扣未扣」。这一点一旦被忽略,「我们从来没扣过,所以只是应扣未扣」的辩解往往站不住。
同期条文还规定,扣缴义务人采取第一款、第二款所列手段(即虚假申报、不申报,以及伪造变造隐匿销毁涉税资料、以他人名义分解收入财产、虚列支出虚抵进项、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税收优惠、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等)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定罪处罚。
法释〔2024〕4 号第二条第一款:纳税人逃避缴纳税款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分别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第二款紧接着写:「扣缴义务人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依照前款规定。」
也就是说,数额门槛和纳税人一样:十万、五十万。
但真正的差别在另一处:《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对纳税人设了「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比例要件,第二款对扣缴义务人只写了「数额较大」,没有写比例。
这是条文文本的客观差异,不是解释出来的。它带来的后果是:扣缴义务人只要达到十万元,就可能够罪,不必再算比例。而「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这个要件,恰恰是许多逃税案件里最有力的抗辩点之一——扣缴义务人这一侧,条文没给这个口子。
不过,这里有一个尚未解决的连带问题,涉及第二档量刑,见本篇第六部分。
其一,发放记录与实发数的差额。工资表、劳务费结算单上如果列示了「代扣个人所得税」或者应发与实发之间存在与税额相符的差额,指向已扣。
其二,扣缴申报表。已经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即 2018 年第 61 号公告,要求扣缴义务人于代扣税款次月十五日内缴入国库并报送申报表),申报了税额却没有对应的缴库记录,是「已扣未缴」最典型、也最难解释的形态——申报行为本身已经承认了扣缴事实。
其三,合同与约定的税负条款。约定「税后」「净额」「税费由支付方承担」的,按前述司法解释指向已扣;约定「税费由收款方自行承担」且实际按含税额支付的,指向应扣未扣。
其四,资金流向。扣下来的税款如果进入企业自有账户、用于经营周转,甚至与公司资金混同,指向已扣且被占用;如果根本没有这笔资金停留在扣缴义务人处,则更接近应扣未扣。
这四项要一起看,不能只看一项。笔者观点:在这类案件里,扣缴申报记录往往是最关键的一份材料,因为它同时固定了「扣缴义务人身份」「扣缴金额」「扣缴期间」三个要素。
《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2018 年第 61 号公告第二条进一步明确,扣缴义务人是指向个人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
复杂一点的场景,比如多重支付、代发工资、集团统一发放、平台代付,扣缴义务人可能不止一个。税务机关的咨询答复中仍在引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偷税案件查处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发〔1996〕602 号)第三条的认定标准:「凡税务机关认定对所得的支付对象和支付数额有决定权的单位和个人,即为扣缴义务人。」
这个标准值得注意:它落到「决定权」而不是「付款动作」。代发工资的第三方、只负责走账的平台,如果对支付对象和数额没有决定权,未必是适格的扣缴义务人。该文件年代较早,个案引用前建议核对现行效力及当地口径,此处标注待人工复核。
另需一并考虑的是单位犯罪:法释〔2024〕4 号第二十条规定,单位实施危害税收征管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该解释规定的标准执行;《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单位犯第二百零一条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该条处罚。谁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另一套判断要素,不在本篇展开。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法释〔2024〕4 号第三条第一款的表述同样以纳税人为主语:「纳税人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逃避缴纳税款行为,在公安机关立案前,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在规定的期限或者批准延缓、分期缴纳的期限内足额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并全部履行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问题就在这里:条文写的是「第一款行为」「纳税人」,而扣缴义务人的责任基础是第二款。这就产生了两种理解。
理解 A(文义解释):不适用。第四款的构成要件明确限定为「有第一款行为」,第三款、第四款的主体表述也始终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援引第四款,属于超出条文文义。照此理解,扣缴义务人即便全额补缴、缴纳滞纳金、接受处罚,也不能直接得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结论。
理解 B(体系解释):可以适用。第二款写的是「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意味着第二款的处罚以第一款的规范为参照系,第四款作为同一条文内的责任阻却事由,应当一并适用;况且对已经补缴、挽回损失的行为人不给补救机会,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以及法释〔2024〕4 号第二十一条的从宽导向不协调。
目前没有统一的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对此作出明确。这一点必须说透:这是本篇里风险最高的不确定性,实务中不能把「补缴就没事」当成对扣缴义务人的确定预期。笔者倾向认为理解 A 更贴合条文文义,但理解 B 在量刑阶段有实际说服力——即便不构成「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补缴、缴纳滞纳金、接受行政处罚仍然可以作为从宽情节主张(法释〔2024〕4 号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实施危害税收征管犯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行为人补缴税款、挽回税收损失,有效合规整改的,可以从宽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上述倾向性判断属笔者观点,不是现行规则,个案请以当地裁判口径为准,此点待人工复核。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两档,都带比例要件:三年以下是「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三至七年是「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第二款对扣缴义务人只写「数额较大,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理解 A:「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指的是法定刑的援引,只要数额达到对应档次即按该档处罚,不再另行要求比例。理由是第二款的罪状本身没有比例要素。
理解 B:「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包括前款的量刑条件,进入第二档仍需「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而扣缴义务人语境下「应纳税额」缺少对应概念,无法计算比例,因此实际上只能适用第一档。
两种理解对刑期的影响是实质性的,差距可能从三年以下直接跨到三至七年。现行规则未作明确,此点待人工复核。辩护与合规评估时,不宜按有利于当事人的一种理解去预设结论。
其一,追缴通知。法释〔2024〕4 号第三条第二款:纳税人有逃避缴纳税款行为,税务机关没有依法下达追缴通知的,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这一款的表述同样限于纳税人,能否类推至扣缴义务人,与前述第四款的争议同源。
其二,立案前后。第三条第一款把补缴期限限定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并明确包括经批准的延缓、分期缴纳期限。这一时间窗对扣缴义务人是否适用,取决于前述理解 A/B 的取舍。
其三,罚款与罚金。《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行政机关尚未给予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已经缴纳的罚款不会白缴,但需要主动向办案机关提出折抵并提交缴款凭证。
别把两条轨道混着说。「应扣未扣」与「已扣未缴」不是同一个行为的不同说法,定性不同,追缴对象不同,罚款上限不同(三倍与五倍),刑事出口也不同。定性阶段把两者混谈,往往两头都不占优势。
别以为申报了就等于缴了。申报与缴库是两个动作。申报表上体现税额、国库没有入库,恰恰是已扣未缴最标准的事实形态。
别用「员工同意不缴」作理由。代扣代缴是法定义务,纳税人放弃或者同意,不免除扣缴义务人的义务;《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条还规定,纳税人拒绝代扣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报告与不报告,在责任评价上并不相同。
别只盯刑事。行政侧的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罚款,以及纳税信用评价的影响,往往比刑事更早发生、更容易被忽略。补缴的时点与方式,需要与主管税务机关的处理程序配合,不是把钱打进账户就结束。
这类案件的技术含量,不在法条背得熟不熟,而在一开始就把行为归到哪条轨道上:钱扣了没有、扣了之后去了哪里、申报表怎么填的、合同怎么约定的。四件事查清,定性和责任主体基本就有轮廓了。
所以答案收成两句:该扣没扣,是失职,走行政处罚;扣了不缴,是占用,可能走进逃税罪。个案结果不代表承诺。
本文为一般性法律知识分享,不构成针对具体事项的法律意见。文中所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法释〔2024〕4 号,均以官方最新正式文本为准;文中关于扣缴义务人能否适用《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第二档量刑是否要求比例要件的分析,属笔者基于现行条文与司法解释文本的解释意见,现行规则未作统一明确,上述两处结论待人工复核;国税函发〔1996〕602 号第三条的现行效力亦建议个案核对。具体程序与期限以税务机关、司法机关实际送达的文书载明为准。个案结论取决于具体事实、证据与执法口径,个案结果不代表承诺。如需针对具体情况的分析,建议携带相关文书另行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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