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个反应往往是同一句话:「这个数是怎么来的?」这个问题问得对。 核定有前提、有方法、有依据,因此也有可争的空间。但争的方向要摆正。
争点不在「高不高」,而在「凭什么」。能起作用的主张是:核定的前提不成立、核定的方法不适当、依据的数据不可靠。 三项的顺序不是随意的——前提属定性,一旦不成立,后面的方法与数据都不必再谈。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对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应纳税额的情形作了规定。
从规则框架看,核定通常出现在两类背景下:一是账簿、凭证不健全或者账目混乱,税务机关难以通过查账确定应纳税额; 二是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被认定为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
需要注意:具体情形与适用条件,以《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及现行配套规定的文本为准。 这个区分对后面很重要。核定适用的前提,是「难以查账」这一事实是否存在;如果账簿凭证完整、核算清楚,那么核定这个动作的前提本身就有讨论余地。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对核定方法作了相应规定(第四十七条)。实务中常见的核定思路包括:参照同类行业或者类似纳税人的税负水平; 按成本加合理费用和利润推算;按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测算;以及其他合理方法。 具体条款表述需以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文本为准。
把方法放在前面说,是因为争议常出在两个环节。一是方法的选择:核定有多种思路,采用哪一种直接决定金额高低,选择是否适当是可以讨论的问题。 二是计算过程:税额从哪些数据、按什么口径算出来,应当有可核对的说明。一句「根据行业平均水平核定」,通常不足以支撑一个具体数字。
要问:是否确实存在难以查账的情形,账簿凭证是否完整。通常需要账簿、凭证、财务报表、历年申报记录。
要问:是否采用了更接近实际经营情况的方法。通常需要核定所依据的方法说明与计算过程。
要问:引用的行业数据来源、期间、口径是否可比。通常需要数据出处、可比样本范围、取数期间。
以下是我的分析判断,不是结论:实务中较常见的失误,是把三项混成一句「核得太高」。这句话无法被回应,因为它没有指出任何一项可核对的对象。
核定的税款属于征税行为,这一点决定了救济的走法。《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明确,征税行为包括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上的争议必须先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然后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起诉。
不能直接起诉,须先经复议;前置条件是先缴清税款、滞纳金,或提供相应担保。履行与期限见《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二款——须在缴清税款滞纳金或者担保经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 60 日内提出复议申请。
可以起诉,也可以先复议;无清税前置。
如果账簿凭证完整、核算清楚,核定的适用前提本身就可以质疑。放弃这一层,就只剩下和数字讨价还价的空间。
只缴税款、不缴滞纳金,或者担保没有取得税务机关的确认文件,这两种情形都会直接影响复议申请能否受理。
核定已经作出的,仍按原来的低标准申报,可能叠加出新的问题。这段时间的申报口径,需要单独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