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批货从口岸出去,到境外转一圈再回到境内,换个包装、换份合同,从另一个口岸又出去,全程有报关单、有提单、有收汇记录。 这个疑问指向一个常见误解:这个罪名要保护的是国家的出口退税利益,而不是「货有没有出境」这一件事。
循环出口之所以构成骗税,不是因为货没出去,而是因为同一批货的出口被当成了多次申请退税的理由。 法释〔2024〕4 号第七条第(六)项直接对应这一模式,第(五)项则处理与之常伴的合同、单证虚假问题。 数额依据第八条分为十万元、五十万元、五百万元三档,追诉起点为十万元。
出口退税的前提是真实的出口销售:有境外买方、有实际交付、有对应收汇, 国家按政策退还国内环节已经承担的税负。循环进出口的做法,是让同一批货物反复「出口」, 每走一趟就形成一套单证、申报一次退税。
货物流在形式上完整,但对应的是同批货物的重复申报,出口销售本身并不真实。 这正是法释〔2024〕4 号第七条要处理的情形:判断对象不是货物有没有离开关境,而是这笔业务是否构成真实的出口销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24〕4 号,2024 年 3 月 20 日起施行)第七条,把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所称 「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具体化为八项,其中与循环出口直接相关的两项是:
第(六)项是循环出口的直接依据;第(五)项处理与之常伴的合同、单证虚假问题。两项常常同时出现在同一案件里。
十万元以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五十万元以上。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五百万元以上。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数额标准依据法释〔2024〕4 号第八条,法定刑依据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追诉起点另有专门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五条明确, 骗取出口退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情节方面,其他严重情节包含两类与循环出口关系密切的情形:两年内虚假申报出口退税三次以上且 骗取出口税款三十万元以上;以及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三十万元以上且在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 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则包含两年内五次以上,或者以骗取出口退税为主要业务且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等情形。
这里有两层结构需要分清:数额决定基础档次,情节可以在数额未跨档时把案件推上更高一档。 循环出口的案件往往不止一次,情节条款比数额条款更容易被触发(属分析判断,非结果承诺)。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在执行前应当先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和所骗取的出口退税款。 这条规则的实务意义在于,评估整体财务后果时,追缴的位置在罚金之前,资金安排的次序因此不同。
先做链条核查,不做结论表态。把出口链条每一段复原出来:谁报关、谁收汇、货去了哪里、有无回流。 比对单证与资金则是更直接的抓手:报关单、提单、合同、发票、收汇凭证之间的品名、数量、金额是否一致。 在事实没查清之前作出的书面说明,之后很难收回(属分析判断,非结果承诺)。
是否退还、能否追回,主要影响情节认定与从宽处理的考量,不改变行为本身的定性。 例如「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三十万元以上且在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是独立的严重情节表述, 其中追回时点是明确写进条文的变量。
以代理方名义申报,并不改变对业务真实性的判断对象。业务若是委托方安排的,核查仍会回到委托方。 境外买方是否真实存在、货物在境外是否实际流转、有无回流转内销,是判断「循环」的关键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