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资质的想接工程,有资质的企业想扩大规模,两边一凑就有了借用资质的安排。这套安排运行了很多年, 但一到涉税环节就容易卡住:票由谁开、开给谁、开多少,往往和真实的施工关系对不上。 本文把「为什么会有不同认识」讲清楚。
这个问题要避开两种回答:「肯定构成虚开」和「肯定不构成虚开」。前者忽略了法释〔2024〕4 号第十条第二款的 目的限缩,也忽略了大批真实业务的客观存在;后者忽略了开票主体与纳税主体严重错配时的刑事风险。 实务中对挂靠经营的开票定性存在不同认识,能确定的是:定性取决于事实结构, 不取决于行业习惯。属分析判断,非结果承诺。
「挂靠」是行业和民商事领域的说法,在刑法、发票管理的规定里找不到这个名词。 税务和司法机关看的不是「你们之间算什么关系」,而是三件事:
挂靠只是背景事实,本身不直接决定定性。
2024 年 3 月 20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24〕4 号)第十条,是核心依据。
第十条第一款列举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五种情形,其中包括: 没有实际业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有实际应抵扣业务,但开具超过实际应抵扣业务对应税款的; 对依法不能抵扣税款的业务,通过虚构交易主体开具的;以及以其他手段虚开的情形。
第十条第二款: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 不以本罪论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这一款是这次司法解释的重要变化:它把「目的」和「损失」写进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认定里。
服务真实发生。争议焦点在开票主体与实际提供方不一致,可能被提及第一款第(三)项。
部分真实。争议焦点在超出部分有无对应应税业务,对应第一款第(二)项。
无真实采购。落进第一款第(一)项,属无实际业务,争议空间通常较小。
量化标准一并记住:按法释〔2024〕4 号第十一条,虚开税款数额十万元以上入罪, 五十万元、五百万元以上分别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立案追诉标准(二)》第五十六条口径一致, 即虚开税款数额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五万元以上,应予立案追诉。
关于挂靠经营中的开票,实务中至少有两种口径在并行。
实际施工人是真实提供建筑服务的一方,被挂靠企业开出的票所对应的应税业务客观存在,只是主体名义有偏差。若抵扣链条完整、税款没有损失,倾向不作虚开专票罪认定——这与第十条第二款的限缩思路一致。
纳税主体与开票主体不一致,发票指向的销售方并非真实提供应税行为的一方,符合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描述的「通过虚构交易主体开具」;如同时存在资金回流、超开、以票换费,则倾向认定存在虚开风险。
分歧通常落在几项事实上:
以上是分析判断,不是结论,也不构成结果承诺。
工程真实只解决「有没有实际业务」这一层;开票主体、金额、资金流向是否匹配,是另一层。 实务里风险较高的一种情形,有时不是谁开的,而是开了多少(对应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法释〔2024〕4 号第十条第二款明确,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 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该罪论处。也就是说,不能仅凭挂靠关系本身推出结论。
要。税务处理、行政处罚与刑事认定适用规则不同,哪些是补税、滞纳金问题, 哪些已触及刑事门槛,需要分别判断。符合法定条件的,依法补缴税款、挽回税收损失, 在司法层面属于可以从宽的考量因素(法释〔2024〕4 号第二十一条;属分析判断,非结果承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