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问答

行政阶段取的证据,进刑事程序还用不用重新取?

稽查卷宗里那套材料,移送公安之后还要不要再取一遍?不少当事人的理解是"行政查的一套,刑事另起一套",另一种理解是"行政卷宗直接搬过来用"。两种都不准确。

稽查卷宗里那套材料,移送公安之后还要不要再取一遍?不少当事人的理解是"行政查的一套,刑事另起一套",另一种理解是"行政卷宗直接搬过来用"。两种都不准确。

一、先纠正叫法:这不是"转化"

行刑衔接里常说"行政证据转化为刑事证据",这个说法容易让人以为中间有一道法定手续要走完、走完了就换个身份。现行条文给的不是这套表述。

二、条文原文:资格和定案是两件事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法释〔2021〕1号第七十五条在后面补了第二层:上述材料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在行政执法中收集的证据材料,视为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

两处合起来逻辑是三层:有资格进入刑事程序 → 过查证属实与程序合法的关 → 才可能成为定案根据。第 105 篇已展开前两层,本篇接着往下讲。

三、哪几类能带过去,哪几类不能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列举的是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这几类。对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的证据种类八项——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差别就清楚了:

在列举里的,行政阶段取得后可以直接带进刑事程序,但仍要过程序合法这一关。

不在列举里的,从条文文义看包括行政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一类言词材料,以及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这类材料在刑事程序里的处理路径,现行文本没有像第五十四条第二款那样写死。

四、我的分析:真正要盯的是三样东西

以下是我的分析判断,不是结论。

一、行政询问笔录不是"不能要",而是不能当成品用。 刑事环节对讯问、询问有另行规定的程序。行政阶段做过一次询问,刑事阶段通常还需要由侦查人员按自己的程序再走一遍,原来的笔录可以作为线索或参照,直接当作刑事阶段的言词证据来用,我未核到统一口径。

二、电子数据的提取手续比实体账簿更要紧。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点了电子数据,恰恰因为它最容易在提取环节出问题:原始载体有没有随案、有没有提取笔录与清单、哈希值或完整性说明有没有。这几样缺一,法释〔2021〕1号第七十五条那句"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就落不到地上。

三、复制件要能说明来源。 行政卷宗里大量是复印件,进刑事程序后要说清从哪来、由谁提取、经谁核对——这是"查证属实"的具体落点。

五、反向提醒:三个容易踩的坑

别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读成"不用查证"。 第五十条第二款写得明白: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有资格和能定案是两回事,这一步在刑事审判里要走。

也别一发现行政程序有瑕疵就整体否认。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区分得很细: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先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合理解释的,才对该证据予以排除。主张"全部不能用",多数时候不如逐项提意见有力。

别放弃申请排除的权利。 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有权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申请时应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有线索就提,别空口主张。

还有一条更要紧:别去动行政卷宗本身。 行政执法机关必须妥善保存所收集的证据,隐匿、私分、销毁涉案物品的,处理比不移送更重(移送规定第四条、第十五条)。提出意见的边界在案外,不在案卷里。

六、落到手上三件事

一、拿到移送材料后按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四类打勾,属"可以直接带过去"的缺提取手续的,在公安审查窗口内提出。

二、行政询问笔录、陈述材料单独列页,标注"需在刑事程序另行收集",别混进客观证据一起提交。

三、对存在收集程序问题的材料,按第五十八条准备线索与材料,走申请排除或补正的通道。

行政证据进刑事程序,走的不是转换手续,是资格判断加程序体检。哪些能带、哪些要重新取、哪些要申请排除,分清楚,比笼统地争"认不认"有用。

本文为一般性法律知识分享,不构成针对具体事项的法律意见。文中所引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以官方最新文本为准;具体程序以办案机关实际告知为准。个案结论取决于具体事实、证据与执法口径,个案结果不代表承诺。如需针对具体情况的分析,建议携带相关文书另行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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