把一沓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摊在桌上时,多数人问的是"这些能不能说明我没问题"。能说明是一回事,能不能当定案依据是另一回事。这两件事常被当成一件,混在一起,问题就拖到后面某个环节突然塌掉
把一沓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摊在桌上时,多数人问的是"这些能不能说明我没问题"。能说明是一回事,能不能当定案依据是另一回事。这两件事常被当成一件,混在一起,问题就拖到后面某个环节突然塌掉。
电子数据这块尤其如此。门槛不在内容看着顺不顺眼,在数据本身怎么来的、被固定成什么状态、中间有没有被人动过手。这三件事过了,内容才谈得上起作用。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列举的证据种类,第八项是"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两项并列放在一行里。微信记录、电子邮件、短信、电子回单这类,落进的就是这一栏。
截图只是复制件,审查的对象是那条数据本身,不是那张图长什么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包括:(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六章第七节专讲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审查认定,电子数据部分集中在第一百一十条至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条 对电子数据是否真实,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是否移送原始存储介质;在原始存储介质无法封存、不便移动时,有无说明原因,并注明收集、提取过程及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地点或者电子数据的来源等情况;(二)是否具有数字签名、数字证书等特殊标识;(三)收集、提取的过程是否可以重现;(四)如有增加、删除、修改等情形的,是否附有说明;(五)完整性是否可以保证。
第一百一十二条 对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是否合法,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是否由二名以上调查人员、侦查人员进行,取证方法是否符合相关技术标准;(二)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是否附有笔录、清单,并经调查人员、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没有签名或者盖章的,是否注明原因……(以下为节录)
第一百一十四条 电子数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系篡改、伪造或者无法确定真伪的;(二)有增加、删除、修改等情形,影响电子数据真实性的;(三)其他无法保证电子数据真实性的情形。
| 检查项 | 条文 | 落到实务上是问什么 |
|---|---|---|
| 真实 | 第一百一十条 | 数据从哪个介质来、中间有没有被动过手 |
| 完整 | 第一百一十一条 | 原始介质封没封存、完整性校验值对不对得上 |
| 合法 | 第一百一十二条 | 是不是两名以上人员提取、有没有笔录清单和签名 |
| 排除 | 第一百一十四条 | 三种情形,直接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
第四行更硬:前三项是"着重审查",第四项直接写"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固定电子数据时,还有几件程序性细节常被忽略,却直接关系真实性这一关能不能过。
第一,原始存储介质宜保持封存状态。提取时记录介质的品牌、型号、序列号与容量等基础标识,尽量避免对介质反复读写,以减少内容被改变的可能。第一百一十条把"是否移送原始存储介质"排在真实性审查的首位,原因正在于此:没有原始介质,真实性就少了最直观的比对对象。
第二,完整性校验值要同步留痕。提取电子数据的同时计算哈希值等校验值并写入笔录,后续只要比对同一校验值,就能判断数据是否被改动。完整性校验看的是"有没有缺口",而不是内容本身看起来对不对。
第三,取证的时间、地点与操作人员要写清。收集、提取过程能否重现,是真实性审查里明确列出的一项;过程记录越完整,后面被质疑时越有可核对的材料,也越便于与同期其他证据对照。
有截图,没原始介质。 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把"是否移送原始存储介质"排在首位。拿不到手机、拿不到原始备份,就得说明原因并写清提取过程与来源;说明不了,真实性这一关就悬着。
只截了半段。 聊天记录断头断尾、前后对不上,完整性这一关就过得勉强。第一百一十一条列了六种验证办法,"与备份的电子数据进行比较""审查冻结后的访问操作日志",都在看有没有缺口。
1. 手里有能用的电子数据的,先别剪辑、别删减、别选择性导出,原始介质原样留着。
2. 已经被取证、被封存的,重点看笔录、清单上有没有自己的签名,空白那一栏的原因写没写。
3. 已经露出程序瑕疵的,趁还在行政程序里提出来,比拖到后面统一处理更有余地。
只盯着"我的数据能不能用"这一面,容易漏掉另一面。
事后补材料不是补强。 案件到了某个阶段才回头做一份"情况说明"解释数据怎么来的,未必加分,反而把注意力引到程序缺口上。第一百一十二条要求的是取证当时同步形成笔录、清单和签名。
自行整理、重排、挑选数据,风险方向是反的。 一条数据被筛过一遍再拿出来,落到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项"有增加、删除、修改等情形,影响电子数据真实性的",直接不得作为定案根据。想用它,先别动它。
举证责任要认清楚。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写明,公诉案件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责任归谁是一回事,手里有没有东西是另一回事。
微信记录、邮件能不能定案,答案不是"能"或"不能"。按法释〔2021〕1号第一百一十条至第一百一十四条,先看过不过真实、完整、合法这三道关,再看有没有撞上第一百一十四条的排除情形。内容站在你这一边,形式过不去,一样用不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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