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账查不清了,那这个数怎么算?"这个问题背后,常有人想听一个能松一口气的答案。这篇不打算给那个答案,只把两条路摆出来。因为这两条路的走向完全不同,走错了方向,后面补多少动作都补不回
"账查不清了,那这个数怎么算?"这个问题背后,常有人想听一个能松一口气的答案。这篇不打算给那个答案,只把两条路摆出来。因为这两条路的走向完全不同,走错了方向,后面补多少动作都补不回来。
一千个人可能有一千个走法,但在规范层面,讨论对象是清楚的:刑事程序里,认定一个被告人有罪所需的数额,能不能靠推算、核定、推定得到一个确定值。两说并存,本文只并列,不选边。
查不清账,不是一个笼统状态,通常是几种具体情形:账簿凭证灭失;账目混乱、凭证残缺,确实难以查账;有账但账实不符,账面数据与企业实际经营对不上;只有部分年度或科目的资料完整。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列了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应纳税额的六种情形,其中第(三)项"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第(四)项"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就是行政层面的入口。以上是法规转述,不是本文结论。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原文: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数额是量刑的事实。按这一路,认定某个具体数额必须有证据支撑,推不出来、算不出的部分,不能凭推测填进去。
另一路讲的不是"随便估"。它的逻辑是:数额不用从账簿里取,可以从别的客观材料里取——资金流水的进出记录、发票开具与流向、物流单据、银行对账、第三方平台的数据、已方的收付款事实。能查证的这些构成一组锚点,在锚点之间推算,再让被告人一方对推算的口径提出意见。
这条路的支持者会说,刑法的数额认定不等于会计审计,只要锚点客观、推算过程可复现、结论能排除合理怀疑,就不违反第五十五条。
把两说摆在一起,差异落在三处,而不是落在"要不要算"上:
1. 起点不同。 一说要求每项数额都能落到具体证据上;二说允许以客观材料为锚做推算,但推算链必须闭合。
2. 举证责任的分担不同。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写明公诉案件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但这不等于说当事人只能等着——账在谁手里、谁能还原,是另一方要回答的问题。
3. 可争的空间不同。 一说争的是某个数额有没有证据;二说争的是推算口径、取样区间、锚点选择。争的点换了,准备的材料也跟着换。
以下是我的分析判断,不是结论:实务中更常见的落点是在两者之间——对有客观证据支撑的部分按证据认定,对只能通过推算得到的部分,看推算链条能不能被检验、有没有给出可复核的计算过程。理由是,纯证据说在账面彻底缺失时容易陷入僵局,纯推算说又容易突破第五十五条的边界,二者的中间地带在实务中被使用是有原因的,但这只是观察,不是定论。
1. 先分清"账面没了"和"账面算不出来"。前者是资料问题,后者是方法问题,两种要备的材料不一样。
2. 能还原的部分尽量还原,哪怕不完整。还原出来的任何一组可核对的数据,都会成为后面讨论口径时的参照。
3. 对任何一种推算结论,问三个问题:锚点是什么、计算过程怎么写的、结论能不能被复算。答不上来的,后续争议里会很被动。
别把"账查不清"当成脱身的口子。 这是本篇要提醒的重点。账簿凭证灭失本身可能只是违反保管义务(《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修订后的《会计法》第四十条),但当账查不清与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连在一起时,性质会往偷税那条路上走(《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想从"查不清"里脱身,前提是你先证明它真的是查不清,而不是先假定它查不清。
沉默和回避不等于数额不成立。 不提供资料、不回应推算口径,换来的是对方口径被直接采用。
推算结论一旦形成,回头改的成本很高。 数额认定通常写在处理、起诉或判决文书里,事后要推翻,得重新组织一整套针对性的材料。
账查不清的时候,数额怎么认定,目前存在两种认识,本文只并列不选边。能确定的是规范层面:第 55 条的证据确实、充分是刑事程序的硬门槛,第 51 条的举证责任在公诉方,而第 35 条的核定是行政层面的另一套机制。个案落在哪一档,取决于具体证据和执法、司法口径,也取决于你手里有没有可还原的东西。
本文为一般性法律知识分享,不构成针对具体事项的法律意见。文中所引法律、司法解释以官方最新文本为准;具体期限与程序以税务机关、司法机关实际送达的文书载明为准。个案结论取决于具体事实、证据与执法口径,个案结果不代表承诺。如需针对具体情况的分析,建议携带相关文书另行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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