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问答

关联交易被质疑转让定价怎么办:特别纳税调整的救济路径

收到一份《特别纳税调查调整通知书》,金额写在纸上。企业心里转的却是另一件事:这批关联交易的定价当初是照集团定价政策做的,怎么就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了?

收到一份《特别纳税调查调整通知书》,金额写在纸上。企业心里转的却是另一件事:这批关联交易的定价当初是照集团定价政策做的,怎么就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了?

这类案子里,力气常被全花在"能不能不调"上。本篇把规定原文摆出来,把从风险提示走到调整通知书的路径拆开,再把救济入口指出来。只讲程序与口径,不给把价格做平的实操口径。

一、先纠正三个叫法

叫法一:「被调整」不等于「被处罚」。 特别纳税调整补的是税款,另外按日加收的是利息,不是罚款;利息的率与起算点另有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八条,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一条至第一百二十二条)。把调整当成处罚来应对,节奏一开始就越走越紧。

叫法二:「有关联交易」不等于「会被调」。 调整要两个条件同时成立: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并且减少了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这两条缺一个都到不了调整这一步。

叫法三:「等通知书」不等于「只剩这一条路」。 调查过程中有协商谈判这一环,企业拒签《协商内容记录》的,税务机关调查人员(两名以上)应当注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7 年第 6 号第四十条第二项)。

二、判断标准写在哪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发生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
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独立交易原则,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遵循的原则。
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合理方法包括可比非受控价格法、再销售价格法、成本加成法、交易净利润法、利润分割法或者其他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方法。

这三条是判断标准,不是操作手册。

三、一条从风险提示走到调整通知书的线

税务机关以风险管理为导向,通过关联申报审核、同期资料管理和利润水平监控发现特别纳税调整风险的,可以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提示风险。企业可以自行调整补税并填报《特别纳税调整自行缴纳税款表》,但自行调整补税的,税务机关仍可实施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7 年第 6 号)。

正式调查启动后走第五步:测算、论证、可比性分析,拟定调整方案 → 与企业在双方指定主谈人的前提下协商谈判,形成《协商内容记录》→ 双方对方案仍有分歧的,送达《特别纳税调查初步调整通知书》→ 企业收到后可以在规定期限内书面提出意见,再次协商审议 → 形成方案的,送达《特别纳税调查调整通知书》。

四、争议点:两处并列,不替读者选边

争议一:用利润法调整,调的是利润,不是价格。 理解 A 认为,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把交易净利润法、利润分割法都列为合法方法,税务机关按利润水平调整有直接依据。理解 B 认为,可比对象的选取、可比性分析要做哪些调整、各方功能风险怎么划分,这三点决定了参照的利润区间;方法选得偏,调出来的数就偏,把非关联条件下本该发生的利润一并调走,需要企业就可比性和功能风险另行举证。两说并列,本篇不替读者选边。

争议二:申请复议前,是不是必须先把税款缴了。 理解 A 认为,6 号公告第四十一条给的通知书救济路径是"依照通知书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利息、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之后申请行政复议,税款之外还留了"提供相应担保"这一条。理解 B 认为,征管法第八十八条对纳税争议的措辞是先"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与前者并不完全一致,实务中能否仅凭担保启动复议、向哪个复议机关提出,要看复议机关的受理意见。两说并列,个案以复议机关的受理意见为准。

五、能落地的四件事

第一,同期资料按纳税年度准备、按年度留存。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和本条例的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利息可以只按基准利率计算。回报是条文直接写出来的。

第二,收到风险提示的窗口期,先想清楚走自行调整还是进入调查程序。两条路的后续不同:自行调整补税不等于调查就停了。

第三,协商谈判过程中的《协商内容记录》要看住。自己这方的主谈人是谁、拒签如何注明,都是留在程序里的痕迹,后续争议时要用得上。

第四,救济的顺序是写死的:收到《特别纳税调查调整通知书》→ 缴纳税款、利息、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担保 → 申请行政复议 →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6 号公告第四十一条、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涉及境外关联方的,还可以依申请请求国家税务总局启动相互协商程序(6 号公告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

反向提醒

三处容易做反。

其一,事后补一份"刚好能支持结论"的可比性材料,解决不了独立交易原则下的真实说明问题;企业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未能真实反映关联业务往来情况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四条)。

其二,只盯调增的税款,忽略利息,以及超过补缴税款期限仍未缴纳税款时滞纳金与利息的衔接关系(6 号公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

其三,把"10 年"当成免责期。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三条写的是税务机关有权在该业务发生的纳税年度起 10 年内进行纳税调整,那是调整权的行使期间,不是企业的安全期。

结语

调整权的边界写在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救济的入口同时写在 6 号公告第四十一条和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中间这一段靠的是过程留痕与按年度备齐的资料,不是临场找说法。

本文为一般性法律知识分享,不构成针对具体事项的法律意见。文中所引法律、行政法规与规范性文件以官方最新文本为准;具体期限与程序以税务机关实际送达的文书载明为准。个案结论取决于具体事实、证据与执法口径,个案结果不代表承诺。如需针对具体情况的分析,建议携带相关文书另行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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