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回讲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第 47 篇)时留了个口子:责任人员的范围有边界,但这个边界在哪里本身就有争议。那篇说过,「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认定是争点——决策的人、名义上的负责人、
上回讲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第 47 篇)时留了个口子:责任人员的范围有边界,但这个边界在哪里本身就有争议。那篇说过,「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认定是争点——决策的人、名义上的负责人、实际拍板的人,三者往往不重合。
这一篇补上那个缺口:到底按什么要素去判断。
单位犯罪的责任配置写在刑法总则里。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分则里,涉税的几个罪名有各自的写法,例如第二百一十一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注意最后半句仍然是"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总则定范围,分则定刑档,两边不打架。
这里有个顺序问题必须先过:单位犯罪本身成不成立,是担责的前提。第 47 篇提过这一层,本篇只强调一点:不成立单位犯罪的时候,谈这两类人员就没有意义,直接落到自然人犯罪那一套(第 47 篇已讲)。
责任人员的范围,从一份人民法院系统的工作纪要里能读得更细。这份文件的性质要说明白: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1〕8 号,2001 年 1 月 21 日印发)在其关于单位犯罪的部分写了这样两段: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
把这两段拆成要素,是四类:
要素一:有没有决策权。"决定、批准、授意"——这个人能不能拍板、能不能同意,是主管人员的底色判断。
要素二:有没有指挥或纵容。"指挥、纵容"两词差别不小:指挥是要别人去干,纵容是看见了、知道了但没有制止。前者是积极参与,后者是放任。
要素三:是否具体实施且起较大作用。这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门槛——不是只要经手就算,还得起较大作用。
要素四:是不是受指派奉命参与。同一份纪要还有一句: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四要素连起来看,能得出一个不太直觉的结论:担责的人不止决策者。具体执行、起较大作用的人也可能落进来;反过来,挂着法定代表人名头却从不参与决策的人,未必就是"直接负责"。
以下为我的分析判断,不是结论:纪要里"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这一句,用的是"一般",不是"就是"。它留出的正是名义职务与实际职权不一致的缝隙——而这个缝隙,恰恰是这类案件里最常被忽略的争点。
理解 A(名义说)。认为登记在册、对外公示的负责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就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除非有相反的充分证据推翻。按这种理解,找人相对简单,也便于办案推进。
理解 B(实际说)。认为应以实际起了决定、批准、指挥作用的人为准,名义上的负责人如果没有参与,不宜简单归责;反之,实际拍板的非登记负责人同样可能落入。按这种理解,要挖的就是真实的分工。
两说的差别在个案里不小。按 A,法定代表人先被列进去;按 B,还要把决策链重建一遍。
以下为我的分析判断,不是结论:纪要那句"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本身就是功能表述,不是身份表述;这更接近 B 的路径。但该纪要系审理金融犯罪案件的工作会议纪要,其在危害税收征管类案件中的适用口径,本次未核到统一结论,所以本篇只并列,不替读者选边。
别把法定代表人自动等同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第一句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作用的人员",作用在前,身份只是提示。
也别以为只有拍板的人才担责。"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是管理人员,也可以是职工,聘任、雇佣的都在其列——差距在"是否具体实施并起较大作用"。
更别把两类人员直接等同于主从犯。纪要明确: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个案中不是当然的主从犯关系;主从能否分清、要不要分清,取决于个案能否查明。
还有一层容易被跳过:单位犯罪成不成立。第 47 篇把它列为高频坑点,这里再提一次——前提不成立,后面全是空转。
第一,画一张分工表。谁提议、谁批准、谁执行、款走谁的账,四栏填清楚。这张表是后面所有判断的底稿。
第二,把名义职务和实际职权分开记。会议记录、授权文件、审批留痕、邮件签批,能证明"谁真的拍了板"的材料,比营业执照上的登记更接近判断要素。
第三,按顺序排三个问题。先问单位犯罪是否成立;再问某人是否落在两类人员之一;最后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顺序反了,容易在最前面就答错。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这七个字,看着像在问职务,其实在问作用。
能确定的是两件事:判断要素是功能性的(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具体实施并起较大作用),而不是身份性的;同时,这条路径成立的前提是单位犯罪本身成立。
至于某个人算不算,要看分工表、决策链和作用大小,取决于在案证据与办案机关的认定——这部分不是能替读者下结论的事。
本文为一般性法律知识分享,不构成针对具体事项的法律意见。文中所引法律、审判指导文件以官方最新文本为准;具体责任人员范围以司法机关实际送达的文书载明为准。个案结论取决于具体事实、证据与执法口径,个案结果不代表承诺。如需针对具体情况的分析,建议携带相关文书另行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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