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问答

虚开案件在哪个公安立案?地域管辖与并案侦查的门道

前一篇文章讲过"人已经被外地公安带走、管辖异议怎么提"。这一篇接着往下拆:虚开案件为什么特别容易异地,以及"并案"这把双刃剑到底砍向谁。

前一篇文章讲过"人已经被外地公安带走、管辖异议怎么提"。这一篇接着往下拆:虚开案件为什么特别容易异地,以及"并案"这把双刃剑到底砍向谁。

先给一个不安但也真实的开场:虚开案件的管辖地,往往不止一个,而且这些地方各有各的道理。真正卡人的不是"哪里能管",而是为什么最后落在了其中某一个,以及这个落点对你有利还是不利。

一、先纠正两个叫法

第一个,"管辖"在涉税刑事里是分段的。侦查阶段的管辖归公安机关(必要时检察院、法院也有指定管辖的空间),审判阶段的管辖归法院。在第 65 篇讲过的场景里,你要提的异议发生在侦查段;案件到了审查起诉或审判段,异议的对象就换了。

第二个,"并案"不是"并罚"。并案是程序上的合并办理,不必然导致量刑上的合并计算。很多人把两者画等号,于是在该分裂主张的时候主张合并,或者反过来。

二、规定原文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 159 号)第十五条: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法律、司法解释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对有关犯罪案件的管辖作出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犯罪行为的实施地以及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犯罪行为有关的地方;犯罪行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犯罪行为连续、持续或者继续实施的地方都属于犯罪行为发生地。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犯罪对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
第二十一条: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在职责范围内并案侦查:(一)一人犯数罪的;(二)共同犯罪的;(三)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四)多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犯罪事实的。
第二十二条:对管辖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刑事案件,可以由有关公安机关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审判侧对应的是《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两个以上同级法院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初受理的法院审判,必要时移送主要犯罪地;管辖不明的,上级法院可以指定下级法院审判;法院发现被告人还有其他犯罪被起诉的,可以并案审理,涉及同种犯罪的一般应当并案审理。

三、虚开案件的管辖地为什么特别多

| 链条上的地点 | 对应条文里的哪一类 | 实务含义 |

|---|---|---|

| 开票方机构所在地 | 犯罪行为发生地(实施地、开始地、结束地) | 最正统的管辖地 |

| 受票方所在地 | 犯罪对象被侵害地/犯罪结果发生地 | 税款损失的实际发生地 |

| 走账账户开户行所在地 | 犯罪所得实际取得地、使用地 | 资金流所在地常被用来论证关联 |

| 作案地分散的"中间人"所在地 | 预备地、途经地 | 介绍他人虚开的人在哪,哪里就是行为地 |

| 嫌疑人户籍地、经常居住地 | 居住地 | 只有在"更为适宜"时才可接手 |

按第十六条第二款,单位登记的住所地就是单位犯罪嫌疑人的居住地,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登记住所地不一致的,以后者为准——这一句在涉税案件里用得多,因为很多企业的注册地和实际经营地是分开的。

四、并案这件事,两种理解

以下是我的分析判断,不是结论:从条文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门槛是"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犯罪事实",这是一个目的性很强的措辞——它授权并案,但同时也给了不并案的理由。

支持并案的一方会说:虚开本就是链条型犯罪,开票方、受票方、走账方的事实同源,分开查要重复取证,量刑也容易失衡。

反对并案的一方会说:只要两家企业的业务在账面上沾一点边,就能被"关联"进去;而一旦并案,原本在本地能结的案件被拉到异地,本地的证人、账册、执行便利都失效了,被告人的辩论条件反而变差。

两种理解在实务中都存在。判断的落脚点通常是:关联到什么程度、并案是否真的有利于查明事实、会不会显著拖延或加重当事人的诉讼负担(法释〔2021〕1号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对此有"可能造成审判过分迟延的除外"的考虑)。

另外有一条容易被忽略的连接点:法释〔2024〕4号第十九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危害税收征管犯罪而仍为其提供账号、资信证明或者其他帮助的,以相应犯罪的共犯论处。供卡、走账的人所在地,因此也可能成为管辖的落点。

五、反过来说:三件不能指望的事

不能指望"我提异议它就换了"。 管辖异议改变的是程序,不是结论。第二十二条写得很清楚,有争议就协商,协商不成由共同上级指定;指定不是任何人可以命令的。

不能指望并案一定对我方有利。 前面说过,并案的另一端可能是把持不同证据标准的多起事实凑到一起,甚至把一个本来不构罪的主体拖进来。想"抢"管辖,先算清抢到的是哪个地方的什么程序。

不能指望管辖阶段谈定的事,到审判阶段还成立。 侦查段由最初受理机关说了算,审判段换了一套规则(法释〔2021〕1号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中间可能会有移送或指定。

六、可以开始核的三件事

第一,看《立案告知书》或《通缉/移送文书》上写没写管辖依据。不写依据的,先要依据,再谈异议,顺序不能反。

第二,把自己和另一条链上的主体分开对齐:开票地、受票地、走账地分别是哪个市,对应条文里的哪一项(实施地、结果地、所得取得地)。对齐了才知道争议的是真管辖还是假管辖。

第三,问一句"并案对我有利还是不利",再决定异议的强度。有利就争取,不利就争取分案或至少争取本地取证。

结语

管辖问题在虚开案件里从来不只是地名问题,它是证据从哪儿来、证人到不到得了庭、家属能不能见得上这些具体现实的排列组合。先把规则找准,再谈策略。

本文为一般性法律知识分享,不构成针对具体事项的法律意见。文中所引法律、司法解释以官方最新文本为准;具体程序以办案机关实际送达的文书载明为准。个案结论取决于具体事实、证据与执法口径,个案结果不代表承诺。如需针对具体情况的分析,建议携带相关文书另行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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