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解释确实为这两类开票方式留出了出口,但这个出口不是自动敞开的门:它有两个前提条件, 而且「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等于「不负任何责任」。
判断的钥匙是目的和损失,不是开票的形式。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 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环开、对开,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超出这个范围的,仍在罪内, 属分析判断,非结果承诺。
两类安排的共同点是:票在关联主体之间流转,交易外观完整,但通常没有对应的真实货物或者服务流转。
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 号,2024 年 3 月 20 日施行) 第十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定采列举方式;同条第二款作了一处限缩:
请注意这句话的落点。它没有写「环开、对开不构成犯罪」,它写的是: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情形, 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是它举的典型目的,不限于这三类。 判断的钥匙是目的和结果,不是开票的形式。
把「有没有骗抵税款的目的、有没有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纳入构成要件的讨论,不再只看行为外观与票面是否相符。但不能由此推出「形式上是环开对开就安全」。
只有同时满足「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且「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才不以本罪论处。但不能由此推出「一律不构罪」。
第一层是进展,第二层是边界。很多人只记住了第一层,把第二层丢了。
以下是在实务分析中会重点核查的方向(属分析判断,非结果承诺):
不够。有没有造成税款被骗损失,是链条问题。上游没抵、下游抵了,损失照样存在。
限缩条款只解决「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没有免除其他责任。涉及专用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时,法释〔2024〕4 号第十二条另有规则; 《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也针对普通发票设有虚开发票罪。
回到《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看虚开税款数额:按法释〔2024〕4 号第十一条,10 万元以上入罪,50 万元、500 万元以上分别对应「数额较大」「数额巨大」。
有。法释〔2024〕4 号第二十一条规定,补缴税款、挽回税收损失的可以从宽处罚;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这是减轻路径,不是出罪承诺(分析判断,非结果承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