把这三件事当成一件事,会导致两种失误:把轻的当成重的,过度反应;或者把重的当成轻的,错过本来还有空间的窗口期。 本文从五个维度把它们分开。
评估是日常管理动作,稽查是立案后正式启动的法定检查程序,自查是附带在两者中的一个时间窗口。 真正需要判断的不是「对方想干什么」,而是「我此刻站在哪一站」——站的位置不同,能做的事完全不同。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对「纳税争议」作了定义: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免税及退税、 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属于纳税争议。
注意这个定义的前提:先得有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才谈得上纳税争议。
以下是分析判断,不是结论:纳税评估阶段的风险提示、约谈说明要求,通常不构成一个独立地、直接确定当事人纳税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 因此在评估阶段,可援引的复议或者诉讼抓手相对薄弱,应对重点应放在把事实讲清楚、把资料补齐上。而进入稽查程序后, 《税务处理决定书》是明确的纳税争议对象,救济路径才真正展开。
实施主体为主管税务机关的相关管理部门;不立案;结果形式为风险提示、要求说明、提示补正;阶段内以说明、申辩为主。
由稽查局实施并立案;有法定办理期限——《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自立案之日起 90 日,经批准可延长。
依附于评估或稽查程序,不单独立案;结果形式为自查说明与补缴;办理期限取决于所依附的程序。
稽查程序有明确的办案期限,是因为它是立案之后正式启动的检查程序。评估不是立案程序,所以不存在同一口径的办案期限。
评估过程中如果发现的事项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按《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这类案件的查处属于稽查局的职责。 也就是说,评估不是终点,它是分流口。这个衔接点,往往是案件真正的关键节点——这是分析判断,不是结论。
不是。评估提示说的是「数据存在差异」,不是「你构成偷税」。前者是事实描述,后者是需要构成要件支撑的法律定性,两者的处理方式完全不同。
不建议。在评估阶段用稽查阶段的对抗思路,容易被理解为不配合;在稽查阶段用评估阶段「先说明一下」的思路,则可能错过正式的程序性权利。
谁在联系、依据是什么文书、要求做什么。有文书的,先看文书名称和引用的依据条款。「口头通知」与「书面文书」在后续程序上的意义完全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