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方开不出票,成本进不了账,所得税就上去了。”接下来找人“弄点票”,风险就发生在这一步。 专票和普票对应不同罪名、不同数额标准;补缴可以影响处理,却不等于当然出罪。
买票解决的是账面,制造的是罪名。增值税专用发票可能对应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普通发票可能对应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虚开发票罪。票真不等于业务真,缺少真实业务支撑才是判断风险的起点。
“买票”这两个字太笼统。落到法条上,至少要分两类。
这种票可以抵扣进项,对应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不能抵扣增值税,但可以进成本、冲减企业所得税,对应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虚开发票罪。
专票因为有抵扣功能,点位更高;普票便宜,容易被当成“顺手补一下”。便宜的那个,刑期上限是七年。
两个罪名,两套数额标准,两档刑期。“我买的是普票,应该没什么事”,这个判断本身就站不住。
有人会说,缺成本是实情,也没打算骗国家的钱。这个理由在法律上找不到位置。认定看的首先是行为,不是动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第十条第一款把“虚开”的认定写得很具体,第一项是:
没有实际业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买票对应的正是这一项:票是真的,业务是假的。
同条第二款有一句限缩性规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这一款的落点是没有造成税款损失。买票抵成本、抵进项,通常恰恰落在造成损失的那一侧。
这一段属于对条文的理解,是分析判断,不是结论。
按法释〔2024〕4号第十一条,虚开专票税款数额十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定罪;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上,分别是“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对应法定刑三档:三年以下;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十年以上或者无期。
普票是另一套口径。按同解释第十三条,“情节严重”包括票面金额五十万元以上,或者一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三十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包括票面金额二百五十万元以上,或者五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一百五十万元以上。
这里有个字要圈出来:累计。数额不看某一张票,全部算进去。今年十万、明年二十万,过线是迟早的事。
刑事、行政、资金,三条线同时压过来。这才是买票真实的成本结构。
法释〔2024〕4号第二十一条规定,补缴税款、挽回税收损失的,可以从宽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按《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8 年第 28 号)第九条,对方为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其支出可以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收款凭证应载明收款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支出项目、收款金额等信息。
这条给了一部分无票支出合规处理的空间。其余几条也常见:换成能开票的供应商,把税负成本放进供应商的价格里一起比;调整合作模式,让业务主体与开票主体一致;把合同、验收单、付款记录、物流单据这些内部凭证做全。
这些路都慢一点。但它们解决的是问题,不是账面。
举个很平常的场景:临时找个体户做了一批小活,对方开不了票。这种情形,先把对方身份、金额、业务内容记录下来,比事后去想办法“补票”要容易得多。记录是当下就能做的事,补票是往后拖的动作。
法释〔2024〕4号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关注的是实际业务。没有实际业务,却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可能落入虚开认定。票据本身真假与业务是否真实,是两个问题。
不是。普通发票可能对应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虚开发票罪;缺少真实业务支撑的发票也不能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对应成本要调增。不抵扣增值税,不等于没有刑事与行政风险。
不能直接这样判断。法释〔2024〕4号第二十一条把补缴税款、挽回税收损失规定为可以从宽处罚的情形,也规定了情节轻微时的处理空间;这属于处理与量刑层面的从宽,不是“补了就出罪”。
性质并不相同。第一步应当把合同、验收单、付款记录、物流单据等业务材料整理清楚,如实说明业务主体、开票主体与交易过程,再依据实际事实判断,不能先把真实业务自行概括为“买票”。
票种、业务真实性、累计数额、抵扣与补缴情形都要结合材料逐项核对。公开内容只能覆盖通用情形,具体处理应以税务机关、司法机关的认定与实际送达文书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