账户被冻结后,企业的工资、采购与收款可能同时受阻。此时先看财物是否与案件有关、是否存在重复冻结, 再按书面材料推动查明。刑事诉讼法也给出了申诉、控告以及检察机关审查的路径。
查封、扣押、冻结的边界是案件相关性。与案件无关的财物不得查封、扣押; 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并退还;已经冻结的财产不得重复冻结。 申请解除不能只说“这不涉案”,应把权属、来源、用途与资金往来逐项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
这一条给出的标准是相关性:可以证明有罪或者无罪的,才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不得查封、扣押。
同条第二款还规定,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调换或者损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这里有两个可以主张的点:一是冻结对象,条文表述为“犯罪嫌疑人的”财产;二是不得重复冻结。 对同一笔财产被多个机关重复采取措施的,可以据此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
这一条是解除措施的实体依据,也是“三日以内”这个期限的依据。它同时意味着,主张解除的一方需要主动推动“查明”这一步——不提出、不提交材料,查明往往无从开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把救济渠道写得很具体:
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
(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
(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
同条还规定,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条文列出的主体包括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这一项,为账户被采取措施但并非犯罪嫌疑人的主体留出了主张空间。
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的是解除与退还;此外,该法关于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孳息的管理也有规定,要求妥善保管、制作清单、随案移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第一百四十一条确立的是相关性标准,与案件无关的部分不在措施范围内。
企业涉嫌单位犯罪,与股东、家属个人账户之间的关系,需要结合资金往来与案件关联程度分别说明。这属于分析判断。
工资发放、必要经营支出等可以依法提出。是否准许由办案机关依法决定,实践中各部门把握并不完全一致。
一句“这不涉案”通常没有用。有效的做法是书面提出、附依据、说明理由,具体包括:
材料越具体,主张越有可能被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三日以内”的前提是已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申请方应主动提交材料推动审查。
第一百一十七条列出的主体还包括“利害关系人”。账户被采取措施但并非犯罪嫌疑人的主体,可以结合账户权属、资金来源与案件关联情况,先判断自己是否属于利害关系人,再依法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单一材料通常不足以说明全部问题。除工资或社保用途外,还应补充账户权属、资金来源、必要支出、与案件关联程度等材料。是否准许由办案机关依法决定,实践中各部门把握并不完全一致。
先核对每份冻结文书载明的机关、时间、账户和范围,再确认是否确属同一财产上的重复措施。第一百四十四条明确规定已经冻结的财产不得重复冻结,具体主张应以实际取得的文书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