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样是被查出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的案子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有的定逃税罪。 两个罪名的法定刑不在一个量级,而更要紧的一处差别在最后——逃税罪有一条出罪通道, 虚开没有。这篇要说的是这条分界线画在哪里。
界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基于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 还是基于逃避纳税义务的故意。负有纳税义务的行为人, 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通过虚增进项抵扣以少缴纳税款的,即便采取了虚开抵扣的手段, 依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应以逃税罪论处。超出该范围的, 才出现向国家取回已征税款的性质。这是分析判断,不是结论, 最终定性由司法机关依法认定。
保护的是发票管理秩序与国家税款安全。行为方式由刑法第二百零五条明确: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规定在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两个罪名的法定刑不在一个量级。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规定的最高档, 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第二百零一条对逃税罪规定的最高档, 是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逃税罪的构成要求「逃避缴纳税款数额」与「占应纳税额比例」两个条件同时满足。 这个「应纳税额」的分母,在后面会成为关键。
法释〔2024〕4 号第十条第二款:
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 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这一款确立的是目的与结果的限缩: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且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 就不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理。
但它没有正面回答本文的问题。受票方拿票抵扣、少缴了自己的税,这个情形落在哪里,这一款解决不了。
最高人民法院 2025 年 11 月发布的依法惩治危害税收征管犯罪典型案例中,有一件属于这个类型: 一审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二审改判逃税罪。裁判理由可以概括为三句话。
一句话概括:一层是把该交的交出去,另一层是把已经收上来的拿走。 前者是逃税的方向,后者是骗税的方向。
再直观一点:逃税是「应缴未缴」,骗税是「已征未征还被取走」。 两个方向对应的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不同,法律给予的评价也不同。 (引用的是公开典型案例的裁判理由;个案情况不同,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结论。)
逃税罪有一条出罪通道,虚开没有。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规定: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 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没有同等的条款。也就是说,定性之争不只是几年刑期的问题, 还关系到有没有一条在特定时点完成任务就不进入刑事程序的路。 (这一句属于对条文意义的分析判断,不是结果承诺。)
此外,法释〔2024〕4 号第二十一条规定了补缴税款、挽回税收损失后可以从宽处罚, 情节轻微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等情形。这一条属于裁量性规定,法律用语是「可以」, 不是「应当」,具体适用取决于案件情况。
它决定落在哪一侧:抵扣额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的,指向逃税;超出范围的,指向骗税。 计算口径涉及纳税期间、税种范围与扣除项目,具体适用以官方最新正式文本与办案机关认定为准, 各地把握也可能存在差异。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给了这条通道,但条件写得很实:须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 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 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是否适用须逐项核对,个案结果不代表承诺。
不属于这一路径讨论的范围。本文所说的界分,前提是行为人对国家负有纳税义务、 抵扣额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没有真实交易、纯粹为他人套取税款的,性质不同, 具体认定由司法机关依法作出。
不一定。该条用的是「可以」,属于裁量性规定,不是「应当」。补缴税款、挽回税收损失后可以从宽处罚, 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具体适用取决于案件事实与在案情节。
定性往哪一侧走,取决于抵扣额有没有超出应纳税义务范围、损失落在哪个环节、主观上追求的是什么。这几项要靠账证与资金材料逐项还原,而定性还牵出逃税罪那条出罪通道是否存在,建议带上文书另行沟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