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在本地,人被外省的公安机关带走。家属最先想到的通常是两件事:为什么是他们来办? 能不能换回本地办?第二个问题不是没有依据,但它有一个前提条件—— 必须尽早、以法定方式提出来。晚了,就默认了。
涉税案件跨省链条多、连接点多,「谁有管辖权」通常不是只有一个答案,而是有若干个答案。 这既是管辖有讨论空间的原因,也是期限不容等待的原因。 连接点是客观的,但主张要主动。这两句话不矛盾。 (以上属于分析判断,不是对具体案件结果的预测。)
管辖的规定分两段:侦查阶段的管辖在公安部规章里,审判阶段的管辖在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解释里。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第十六条对「犯罪地」作了展开: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 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犯罪行为的实施地以及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犯罪行为有关的地点; 犯罪行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连续、持续或者继续实施的地方都属于犯罪行为发生地。 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犯罪对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
第二十一条: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 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同一机关具有该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在职责范围内并案侦查。
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六条规定几个同级法院都有管辖权时由最初受理的法院审判,必要时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 第二十七条: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 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明确: 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地和犯罪结果地。
因为这些案子的链条本身就是跨省的。
一张票的开具地、货物的实际起运地、资金的流经地、受票方所在地,可能分别在四个地方。 按上面第十六条的口径,这些地点都有可能落在「犯罪行为发生地」或「犯罪结果发生地」范围内。
涉税案件里「谁有管辖权」这个问题,通常不是「只有一个答案」,而是「有若干个答案」。
这正是管辖问题有讨论空间的原因,也是它容易被忽略的原因—— 很多人先入为主地认为,案子肯定只能由案发地办。
不同地区对同类案件的处理流程、时限把握存在差异。
异地办案意味着律师会见、材料递交、沟通协调都要跨地域完成。
同一类行为在不同地区形成的处理惯例未必一致,这一点在实务中确实看得见。
对涉案企业来说,财产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的解封、返还需要逐项推进,地域会直接影响效率。
实际意义不只是路程远近。(以上属于基于实务经验的判断,不是对具体案件结果的预测。)
按《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六条,犯罪行为发生地包含实施地以及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 结束地等与犯罪行为有关的地点;行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连续、持续或者继续实施的地方 都属于犯罪行为发生地。犯罪结果发生地则包括犯罪对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 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条文列举较宽,具体认定以办案机关与实际送达文书为准。
第二十一条给的顺序是: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同一机关具有该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在职责范围内并案侦查。存在争议的由有关机关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按相应程序报请共同的上级机关决定。主张时应把「主要犯罪地」落在具体事实上。
可以提,但评价基础已经不同。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七条分别规定了犯罪地法院管辖、 最初受理与移送主要犯罪地、以及上级法院指定管辖。越往后既成的程序动作越多, 调整难度越大,因此不宜把管辖问题拖到审判阶段才处理。
并不完全一样。连接点由条文列举,但连接点如何取舍、是否认定为主要犯罪地, 各地在流程与时限把握上存在差异。具体期限与程序以司法机关实际送达的文书载明为准, 个案结论取决于具体事实、证据与执法口径。
管辖能不能争取,要看连接点是哪些、落在哪一条条文上,以及程序走到哪一步。涉税案件跨省链条多,这类判断耽误不起,建议携带已送达的文书尽快沟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