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与答

逃税案里,最后追究的是谁的责任?

企业补税之后,案件是否就此了结,是经营者经常判断错的一步。单位与个人是两条并列的责任线, 决定责任边界的不是名片上的头衔,而是行为。本文梳理两类责任人员的判断标准,以及立案前后可用的不同路径。

结论先行

单位犯罪并不等于单位独担。决定谁进入责任范围的,通常是三件事:谁做的决定、谁动的手、谁从中受益。 同时要注意,立案前与立案后可用路径完全不同——立案前完成法定履行可能产生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效果, 立案后同一笔钱只能作为量刑情节(法释〔2024〕4 号第三条;《立案追诉标准(二)》第五十二条末款)。

一、两条线: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

刑法对涉税犯罪的责任主体分了两条线。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逃税罪,直接针对实施逃避缴纳税款行为的自然人。 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则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等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这句话的结构很关键:单位与人是两个并列的受罚对象,不互相替代。公司缴纳罚金不等于个人责任消失; 个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公司同样要承担罚金。「这是公司的事」这个说法,只能对一半。

二、两类人员,按行为而非按职务划分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通常指向对逃税行为有决策、批准、授意权限的人。判断要素是决定权落在谁手上:谁决定做两套账、谁决定收入不入账、谁批准虚列支出。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通常指向具体实施、经手的人。判断要素是实施行为由谁完成:谁做的账、谁报的税、谁经手的资金。

划分标准

两类不是按职务高低划分,而是按行为划分。这是实务中容易被误判的地方。

以下是分析判断,非结果承诺:在多数案件里,真正决定责任边界的不是名片上的头衔, 而是谁做的决定、谁动的手、谁从中受益。个案认定仍取决于证据与执法口径。

三、几个常见角色,会被关注什么

四、不予追究的通道,关闭在立案那一刻

法释〔2024〕4 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逃避缴纳税款行为, 在公安机关立案前,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在规定的期限或者批准延缓、分期缴纳的期限内 足额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并全部履行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三个限定词是成败点:立案前、经批准的期限内、足额且全部履行。 税款、滞纳金、行政处罚决定三项缺一不可。第三条第二款还有一条独立路径: 税务机关没有依法下达追缴通知的,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追缴通知的送达方式、内容合法性与作出主体权限,均属可以审查的事项。 《立案追诉标准(二)》第五十二条末款同时明确:立案后再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或者接受行政处罚的, 不影响刑事责任的追究——立案之后补缴只能作为量刑情节,不再是出罪事由。

五、已经立案,还有从宽的空间

法释〔2024〕4 号第二十一条规定:实施危害税收征管犯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行为人补缴税款、挽回税收损失的, 可以从宽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请注意「可以」二字,它是裁量空间,不是必然结果。

行政层面的定性依据仍在《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偷税,追缴税款、滞纳金, 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行政定性是否成立,是刑事评价的事实基础。 与期限相关的三条也值得一并核对:同法第五十二条对偷税、抗税、骗税的追征不受期限限制;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就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少缴税款的情形规定了三年、可延长至五年的追征期; 第八十六条规定应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六、常见问题

财务人员被约谈时该注意什么?

如实陈述是最基本的动作。记得的说记得,不记得的说记不清,属于推测的明确说明是推测。 陈述内容会进入证据,与账簿、流水相互矛盾的陈述对各方都不利。

先把时间用在划分责任,还是用在补缴上?

如果案件尚未移送,补缴与履行的时间窗通常比责任划分更紧迫:立案前完成法定履行, 可能影响是否进入刑事程序。责任划分在立案后仍有讨论空间,履行时点一旦错过则无法回溯(属分析判断,非结果承诺)。

「决策链」需要整理到什么程度?

按事项逐条对应到人即可:谁决定、谁批准、谁实施、谁经手。这张对应关系是责任认定的基础事实, 宜在人员变动、资料交接之前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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