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一分钱的票都没碰,只是介绍他们认识而已。」这句话在生活逻辑里成立,在虚开发票的规则体系里不成立。 介绍被明确写进了虚开的规则里,它不是旁观,而是被评价的动作之一。
介绍不是旁观,「帮忙牵线」不是免责的理由。在「其他发票」的语境下,「介绍他人开具」是明确列明的情形; 涉及专用发票时,则通过共同犯罪的一般规则评价。属分析判断,非结果承诺。
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 号,2024 年 3 月 20 日施行) 第十二条,该条列举了《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以外其他发票的「虚开」情形,共四项,其中第 1 项明确把「介绍他人开具」列为情形之一。 请留意这条规则的落点:在「其他发票」的语境下,介绍行为本身就被视为虚开的方式之一——不需要介绍人自己去开票。
涉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时,法释〔2024〕4 号第十条对「虚开」作了界定;介绍人如与开票方或者受票方有意思联络、参与其中, 则通过共同犯罪的一般规则评价(共同犯罪的具体条文本文不逐条引述)。《刑法》第二百零五条本身也把「介绍他人虚开」列为行为之一。 两种路径的落点不同,但方向一致:「我只是介绍的」这句话,不构成责任的分界线。
以下是在实务分析中使用的观察框架(属分析判断,非结果承诺):
只把双方的名称与需求告知对方,不参与后续。与开票、受票行为无意思联络的,评价空间相对较小。
参与谈条件、确定票面内容、协调开票时间,与虚开的实行行为产生关联;按票面金额或者税额比例收取费用的,更接近共同实施。
多次、持续为不同主体介绍开票,容易被认定为链条中的固定环节。
判断的抓手是三个:有没有意思联络、有没有参与分利、有没有持续性。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按法释〔2024〕4 号第十一条:虚开税款数额 10 万元以上入罪,50 万元、500 万元以上分别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立案追诉标准(二)》(公通字〔2022〕12 号)第五十六条的口径与此衔接: 虚开税款数额在 10 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在 5 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如果涉及的是普通发票,标准不同。按同一规定第五十七条,虚开发票金额累计在 50 万元以上,或者虚开发票 100 份以上且票面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 应予立案追诉;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发票,数额达到上述标准 60% 以上的,同样应予立案追诉。
这里有一个容易被忽略的点:介绍人涉及的金额,通常按其所介绍的那笔业务计算,而不是按介绍人的获利计算。 收了几万居间费,对应的票面金额可能是几百万——这两个数字不在一个量级。
不是。居间费的民事形式,不改变对介绍行为性质的判断;而且这笔收入本身也有申报纳税的问题。
分利是判断的抓手之一,不是全部。参与了条件谈定,同样可能被评价。
明知与否看客观痕迹:有没有看过票面、参与核价、反复介绍,费用怎么算、怎么收。 说「我不知道」通常不是判断的起点。